(2003年3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省的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和正确施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以及运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和进行其他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属于规章:
(一)由省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内容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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