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凡具有自治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其就业适用本规定。但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