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2007年3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35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州、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