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单独项目或者综合项目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